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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京文资发〔2016〕17号)

发布时间:2016年09月27日

北京市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京文资发〔2016〕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财文资〔2012〕1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文资办)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上述国家出资企业的各级全资、控股和实际控制企业(以下统称为文化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实际控制企业,是指市文资办或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作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企业。

  第三条  市文资办按照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规定,负责统一制定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建立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和评审专家库,指导和监督文化企业资产评估工作,按规定权限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组织或指导重大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依法查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违法违规行为等工作。

  第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的资产评估管理规定,明确内部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汇总分析,执行关于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组织或指导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资产评估工作,按规定权限做好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资产评估机构选聘、评估项目公示、评估项目审核和备案等工作,并以出资人的身份对子企业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审核,恰当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  北京市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平台资产评估系统(以下简称资产评估系统)是资产评估的工作平台,资产评估实行信息化管理。市文资办负责资产评估系统的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文化企业在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通过资产评估系统填写和提交相关材料,及时更新资产评估系统中的信息,建立资产评估信息管理和统计分析制度。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文化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抵押、质押;

  (七)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十)向非国有单位投资,或者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文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免予评估:

  (一)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对国有文化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二)国有独资文化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合并、资产(产权)划转、置换和转让,且资产有关凭证完整有效;

  (三)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文化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文化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文化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文化企业产权(股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出资人或其上级单位委托;具有多个企业出资人的,由股权比例最大的出资人委托;股权比例相同的,经协商后由其中一个企业出资人委托,其余出资人出具委托书;

  (三)经济行为事项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应由文化企业与非国有单位协商委托,一般由文化企业委托。

  第九条  文化企业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执业记录;

  (二)掌握文化企业所在行业的经济行为特点和相关市场信息,具有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且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三)熟悉与文化企业及其所在行业相关的法律、政策;

  (四)与经济行为相关当事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第十条  文化企业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文化企业在实施资产评估前,应根据经济行为及有关批准文件,合理选取评估基准日。选取评估基准日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委托方应与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充分沟通;

  (二)充分考虑利率、汇率、税率、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的变动对评估值的影响,选取的评估基准日尽可能与评估目的实现日接近;

  (三)对同一经济行为涉及多个评估报告应选择同一评估基准日;对多个经济行为应分别选取与其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

  (四)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应有利于数据的收集、资料的获取、参数的确定以及评估工作的开展;

  (五)文化企业破产的评估基准日以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为准。

  第十二条  文化企业应根据有关批准文件和评估规定,明确界定和全面清查评估基准日被评估资产的范围及权属。清查中发现资产范围或权属存在问题应及时向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反映,并对被评估资产的范围或权属予以重新明确。

  文化企业应在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填写各类资产和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按照资产评估规定撰写《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

  第十三条  文化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合法有效的资产权属证明、企业发展规划、近三年财务报表及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等基本资料。

  第十四条  文化企业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资产评估规定出具《委托方、资产占有方承诺函》,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五条  文化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核,对错评、漏评或重评之处,须责成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文化企业应当加强无形资产的管理工作,对无形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完善权属证明材料,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对纳入评估范围的无形资产进行全面、合理的评估。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文化企业资产和企业价值时,应当重视文化企业的特点,对经营特点、盈利模式应当进行科学、客观、详细分析,充分关注和体现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价值贡献。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评估结论的合理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文化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定的委托方,按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和备案手续。

 

第三章 资产评估核准

      第二十条  以下资产评估项目,由市文资办负责核准: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经济事项所涉及的评估项目;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范围资产总额账面值或资产总额评估值大于或等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评估项目。

  第二十一条  文化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在确定评估基准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经逐级上报,向市文资办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理由;

  (三)资产评估范围;

  (四)拟选定的审计机构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等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

  (六)其他需上报的事项。

  市文资办可以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二条  文化企业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准文件;

  (四)与评估范围相对应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拟上市项目或已上市公司的重大资产置换与收购项目,需提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和本年度截至评估基准日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按照评估准则出具的相关承诺函;

  (八)资产评估项目公示情况及结论;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文资办对申请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专家审核制度。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程序如下:

  (一)文化企业在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国家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市文资办提出核准申请;

  (二)市文资办对申请资料初审合格后,及时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议,经3名以上(含3名)专家独立审核提出意见,被审核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或者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补充;

  (三)市文资办自收到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包含在内)审核资产评估报告,并对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四条  市文资办在组织审核中,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事项主要包括:

  (一)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意见是否明确;

  (二)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是否齐全有效,文化企业是否在评估前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交了书面报告;

  (三)资产评估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四)评估目的表述是否准确;

  (五)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六)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七)评估依据是否合理,选取的价值类型和评估方法是否适当,评估方法是否考虑了文化企业的经营和资产特点;

  (八)文化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九)评估假设是否合理,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十)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特别事项是否充分披露;

  (十一)文化企业撰写的《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二)评估程序和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评估准则的规定;

  (十三)评估报告中说明部分是否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充分、适当的阐述,评估增减值原因分析是否充分、合理;

  (十四)评估报告中说明部分是否分析了文化企业的经营特点、盈利模式,是否关注了无形资产的价值贡献等,收益法是否说明参数选取的依据、分析及测算过程;

  (十五)资产评估项目公示结论是否全面、客观、公正、合理;

  (十六)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资产评估备案

      第二十五条  除核准项目外,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实行备案制。下列项目由市文资办负责备案:

  (一)北京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批准非公开协议转让所涉及的评估项目;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范围资产总额账面值或资产总额评估值大于或等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小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评估项目。

  除市文资办负责备案的评估项目外,其他评估项目由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者《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至第(八)项规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程序如下:

  (一)文化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审核,经审核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向市文资办或其国家出资企业提出备案申请;

  (二)市文资办或其国家出资企业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资产评估报告,并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退回。

  对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备案表是文化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九条  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评估结论的使用必须与所对应的经济行为保持一致。

  第三十条  文化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 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三十一条  文化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称同类型经济行为需要再次使用评估结果时,在资产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且与评估基准日时相比,未出现因资产状态、使用方式、市场环境以及评估假设等发生显著变化,导致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可不再申请核准或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做好资产评估项目的审核、备案、公示、档案管理以及统计分析工作,对核准和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进行登记和汇总,并及时上报市文资办。

  第三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范围。一般包括国家出资企业、评估委托方、资产占有方等资产评估项目相关单位。涉及国家秘密或企业商业秘密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在内部可知悉范围内公示。国有企业之间资源整合的资产评估项目,可以在经济行为相关方一并公示。

  (二)公示流程。市文资办核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文化企业应当在报市文资办核准、备案前完成公示;国家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在备案前完成公示。公示期限一般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三)公示途径。一般包括企业内部信息系统、公示栏、书面文件等。

  (四)公示内容。一般包括经济行为批准文件、评估机构选聘方式、评估机构及评估师资质、评估程序履行情况、评估报告摘要和特别事项说明、评估结果汇总表、评估资料查阅方式、公示反馈意见收集及处理方式等。

  (五)文化企业应当合理保障公示范围内企业员工的知情权。公示范围内企业员工依据有关保密规定签署保密承诺函,并履行必要的程序后,可以查阅评估资料。

  (六)文化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公示反馈意见。反馈意见对经济行为和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妥善解决相关问题后备案。

  (七)文化企业应当就资产评估项目公示反馈意见及处理结果形成公示结论,作为评估项目核准、备案的必要文件。

  第三十四条  市文资办建立适应文化企业各类评估业务需求的评估机构备选库和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文化企业开展资产评估业务,须从评估机构备选库中通过实行差额竞争等方式进行选聘,不得选聘备选库以外的评估机构。除国家另有规定及特殊业务需求外,文化企业不得选聘同一个评估机构连续两次对同一家文化企业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五条  市文资办应当加强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逐步建立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质量评价体系。有关主管部门和国家出资企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开展对相关企业资产评估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文资办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应当重新评估而未重新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论失实;

  (四)应当办理核准或者备案而未办理;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对资产评估项目检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市文资办将该评估机构从评估机构备选库中移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文化企业涉及境外国有资产评估的,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市文资办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以及市有关单位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市属文化企事业单位委托市文资办开展资产评估工作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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